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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1487920708/dlxsyjj/2023-00031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公开日期: 2023-08-24
发布机构: 丹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文号:
丹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丹市监处罚(2023)食050号

当事人:周志敏

住所(住址):***身份证号:*** 联系方式:***

联系地址:***

2023年6月9日,按照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有关要求,四川省食品检验研究院对当事人经销的黄豆芽依法进行抽样,抽样人员依法抽取了当事人销售的黄豆芽,2023年7月5日,我局执法人收到《检验报告》(NO:SP2023A16518),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4-氯苯氧乙酸钠(以4-氯苯氧乙酸计)项目不符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 农业部 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豆芽生产过程中禁止使用6-苄基腺嘌呤等物质的公告(2015年第11号)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食品名称 黄豆芽,加工日期2023-6-9 ,被抽样单位名称***周志敏,检验项目: 4-氯苯氧乙酸钠(以4-氯苯氧乙酸计),mg/kg,实测值:0.206 ,标准指标:不得检出,单项判定:不合格,检验依据:BJS201703,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经初查,当事人涉嫌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经批准,我局于2023年7月6日立案调查。

经查明:当事人于2020年在***从事豆芽销售等经营活动,未办理《营业执照》。2023年7月6日,我局执法人员接《检验报告》(NO:SP2023A16518)后对当事人经营场所依法进行检查,当事人正在营业,其摊位上摆放有尚未销售完的黄豆芽,被抽检批次黄豆芽已经售完。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检验报告》(NO:SP2023A16518)和《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SBJ23511400003941483),并现场告知了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复检和异议的相关内容,当事人对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黄豆芽的事实表示无异议,并在法定时间内未提出复检申请。当事人于2023年7月6日自己在家生产了**kg黄豆芽,然后在农贸市场上销售,销售价格为**元/kg,其中**kg的黄豆押用于监督抽检,剩余**kg的黄豆芽已全部销售完毕,以当事人接受询问时陈述的销售价格和我局执法人员对市场上黄豆芽市场询价计算,当事人经营的该批次不合格的黄豆芽货值金额共计**元,当事人是个人生产,未建立生产经营账簿,难以核算该批次不合格黄豆芽的生产经营成本,故违法所得无法计算。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证据一: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主体资格;

证据二:《丹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检查笔录》、现场检查照片2张,《丹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黄豆芽的事实;

证据三:四川省食品检验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报告》(NO:SP2023A16518)证明当事人被抽检批次的黄豆芽4-氯苯氧乙酸钠(以4-氯苯氧乙酸计)项目不符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 农业部 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豆芽生产过程中禁止使用6-苄基腺嘌呤等物质的公告(2015年第11号)要求,结论为不合格的事实。

2023年8月2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丹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丹市监罚告(2023)食050号],告知了我局拟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的内容及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当事人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黄豆芽的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禁止销售下列食用农产品:(一)使用国家禁止的兽药和剧毒、高毒农药,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的规定,构成了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违法行为。

本局认为:当事人在***是设摊经营,经营规模小,主体属性是食品小摊贩,当事人可以认定为食品小摊贩。当事人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属于《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构成了违反《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七项的规定,应当依据《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处罚:(二十二)除本条第一项至第二十一项和《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外,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的情形。

鉴于当事人案发后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积极改正违法行为。当事人的行为符合《四川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适用规定》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规定的情形,适用从轻裁量等级的行政处罚。

依据《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由县级食品监督行政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可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情节严重的,由县级食品监督行政部门注销备案证或者由原发证部门注销登记卡,食品生产经营者、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五年内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工作”的规定。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如下行政处罚:

1.警告;

2.罚款人民币伍佰元(¥500.00)。

当事人应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末日为节假日顺延),到中国工商银行丹棱县支行缴清上述款项。开户行:工行丹棱县支行,开户单位:丹棱县财政局,账号:2313402109026409229;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丹棱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东坡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丹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8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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