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 | 1487920708/dlxsyjj/2023-00047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公开日期: | 2023-03-15 |
| 发布机构: | 丹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文号: | |||
当事人:丹棱县美佳生活超市(李进)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511423MA64NURQ3H
其他资质:《食品经营许可证》许可证号:JY15114240003349
住所(住址):***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李进
身份证号码:***
联系方式:***
联系地址:***
2023年1月3日,根据《丹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春雷行动2023”实施方案的通知》(丹市监发(2022)16号)等相关文件要求,丹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唐文静、袁文玲对当事人进行了监督检查,你超市经营面积约*㎡,有2名员工,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场所冷藏柜见外包装标签标有:“光明®椰子牛乳饮品净含量:330毫升 生产日期:2022/10/24 保质期:60天 产品标准号:GB/T21732 生产商:广州光明乳品有限公司 地址: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永和经济区新庄二路38号”的光明®椰子牛乳饮品8瓶,均已超过保质期,且未做任何标识与其他在有效期内的食品混合摆放在一起待售。现场经电话请示领导同意,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上述8瓶超过保质期的光明®椰子牛乳饮品进行了扣押。经初查,当事人涉嫌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经批准,我局于2023年1月3日开展立案调查。
当事人于2018年12月24日经登记机关核准登记成立。办理了《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在四川省眉山市丹棱县丹棱镇育才路132—136号从事食品销售。2023年1月4日当事人李进来我局接受询问调查,对经营超过保质期的光明®椰子牛乳饮品的事实表示无异议,当事人于2022年11月10日从*以*元/瓶的价格购进了**瓶光明®椰子牛乳饮品,截止案发时当事人以10元/瓶的价格已经销售了10瓶光明®椰子牛乳饮品。以我局执法人员现场扣押的超过保质期的光明®椰子牛乳饮品的数量和当事人陈述的价格,执法人员拍摄的光明®椰子牛乳饮品的销售标签计算,当事人经营的超过保质期的光明®椰子牛乳饮品货值金额共计80元,由于当事人未建立销售台账,无法判定已经销售的光明®椰子牛乳饮品是否在保质期内销售,故无法计算违法所得。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证据一: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主体资格;
证据二:2023年1月3日执法人员所作《丹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检查笔录》1份、《丹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1份、《丹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财物清单》1份、现场拍摄照片5张,证明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光明®椰子牛乳饮品的事实;
证据三:2023年1月4日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1份,当事人提供的送货单复印图片一张,供应商**的《营业执照》《四川省食品小经营店(食品销售)备案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光明®椰子牛乳饮品的货物来源、销售价格及销售情况。
2023年2月17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丹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丹市监罚告(2023)食010号],告知了我局拟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的内容及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未提出听证的要求。
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构成了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违法行为。
本局认为:当事人虽取得了《食品经营许可证》,但当事人食品经营面积有35平方米,从业人员2个,符合眉食药监发(2017)139号《眉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眉山市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指导标准>的通知》中小经营店具体认定标准要求,当事人可以认定为小经营店。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行为属于《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构成了违反《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七项的规定,应当依据《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处罚:(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的情形,构成了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违法行为不足1月,只存在1项违法行为,违法行为轻微,且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符合《四川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中《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3项:“违法行为: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未按规定实施生产经营过程控制,裁量因素:违法行为不足1月,存在1项违法行为”的规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的规定和《四川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适用规定》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适用从轻裁量等级的行政处罚。
依据《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由县级食品监督行政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可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情节严重的,由县级食品监督行政部门注销备案证或者由原发证部门注销登记卡,食品生产经营者、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五年内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工作”的规定,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如下行政处罚:
1、警告;
2、没收扣押的超过保质期的8瓶光明®椰子牛乳饮品;
3、罚款人民币伍佰圆(¥:500.00)。
当事人应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末日为节假日顺延),到中国工商银行丹棱县支行缴清上述款项。开户行:工行丹棱县支行,开户单位:丹棱县财政局,账号:2313402109026409229;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 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丹棱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东坡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丹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3月10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