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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1487920708/dlxsyjj/2023-00045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公开日期: 2023-03-15
发布机构: 丹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文号:
丹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丹市监不罚(2022)食093号

当事人:丹棱县家乐购超市(瞿少芬)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511424MA62BWKE93

《食品经营许可证》许可证编号:JY15114240012919

住所(住址):***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瞿少芬

身份证号码:***联系方式:***

联系地址:四川省丹棱县齐乐镇大雅城项目主力店12#楼1-2号

2022年11月29日,按照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有关要求,四川省食品检验研究院依法对当事人经销必吃客®沙嗲味牛肉粒进行抽样,依法抽取了当事人销售的2022年10月5日生产的必吃客®沙嗲味牛肉粒。2022年12月23日,我局执法人收到《检验报告》(NO:SP2022A33298F):项目名称 猪源性成分鉴定 单位/参考值 应不得检出 实测值 检出猪源性成分 检验依据GB/T38164-2019,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经初查,当事人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经批准,本局于2022年12月23日开展立案调查。

经查明:当事人于2016年6月29日经登记机关核准登记成立。并办理了《食品经营许可证》,在四川省丹棱县齐乐镇大雅城项目主力店12#楼1-2号从事食品销售。2022年11月29日,按照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有关要求,四川省食品检验研究院依法对当事人经销必吃客®沙嗲味牛肉粒进行抽样,依法抽取了当事人销售的必吃客®沙嗲味牛肉粒。2022年12月23日,我局执法人收到《检验报告》(NO:SP2022A33298F):项目名称 猪源性成分鉴定 单位/参考值 应不得检出 实测值 检出猪源性成分 检验依据GB/T38164-2019,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同日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现场送达《检验报告》(NO:SP2022A33298F)并对当事人经营场所及库房依法进行了检查,在该超市的食品经营区及库房均未发现该批次必吃客®沙嗲味牛肉粒,该批次必吃客®沙嗲味牛肉粒已经售完。当事人对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必吃客®沙嗲味牛肉粒的事实表示无异议,并在法定时间内未提出复检申请,当事人于2022年10月20日从***以*元/盒的价格购进*盒必吃客®沙嗲味牛肉粒,并以12元/盒的价格销售了20盒,以当事人接受询问时陈述的销售价格和我局执法人员拍摄的标签价格计算,当事人经营的该批次必吃客®沙嗲味牛肉粒货值金额共计240元,违法所得50元。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证据一: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主体资格;

证据二:《丹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检查笔录》、现场检查照片4张,证明当事人经营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必吃客®沙嗲味牛肉粒的事实;

证据三:《丹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询问笔录》1份,当事人提供的进货票据复印图片一张,该批次的必吃客®沙嗲味牛肉粒出厂检验报告一份,供货商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一张。证明当事人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

证据四:四川省食品检验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报告》(NO:SP2022A33298F)证明当事人被抽检批次的必吃客®沙嗲味牛肉粒检出猪源性成分的事实。

2023年2月15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丹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不予行政处罚告知书》[丹市监不罚告(2022)食093号],告知了我局拟对当事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不予处罚的内容及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六)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构成了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违法行为。

当事人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违法事实虽然存在,但当事人遵守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的规定,在购进该批次必吃客®沙嗲味牛肉粒时,查验了供货商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以及该批次必吃客®沙嗲味牛肉粒的出厂检验报告和进货票据,当事人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在我局立案调查后当事人才知晓经营的必吃客®沙嗲味牛肉粒检出猪源性成分,并立即向我局承诺不再购进该种必吃客®沙嗲味牛肉粒。当事人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于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规定的情形。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于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的规定,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四)生产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规定的行政处罚。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丹棱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东坡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丹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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